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44号 罪犯梅琦婧,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蔡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驻驿少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琦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于2012年9月1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梅琦婧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梅琦婧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梅琦婧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1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紫荆山宾馆将被告人梅琦婧抓获,从其所住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0.6克。同时认定被告人梅琦婧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琦婧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梅琦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琦婧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