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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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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楚少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51号 罪犯楚少芳,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淮滨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51号

罪犯楚少芳,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淮滨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少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贾培红、楚少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38.65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298号刑事判决,驳回楚少芳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楚少芳的判决部分,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楚少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2009年4月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楚少芳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1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楚少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楚少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被告人贾培红、楚少芳通过电话上网聊天认识后,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楚少芳的丈夫范某某得知后,经常打骂楚,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人贾培红、楚少芳因此多次预谋将范某某杀害。200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贾培红按事先预谋进入楚少芳未锁门的家中,伙同楚少芳用铁锤向床上的范某某头部砸去,致范某某当场死亡。同时认定楚少芳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楚少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楚少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楚少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