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92号 罪犯顾健,别名顾二,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60000元。被告人顾健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罪犯顾健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顾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顾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顾健伙同他人在杨某和赵某粮食收购店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8600元和39000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健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月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0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顾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