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90号 罪犯韩龙飞,外号狗飞,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罪犯韩龙飞于2012年9月2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龙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韩龙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0日11时,被告人韩龙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中石油武陟县,第四加油站会计原某,骑摩托车去银行存营业款时,在其途经武陟县北郭新蔡庄村路段时,采取暴力手段,将原某摩托车撞翻抢走现金42130.4元。系犯罪时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龙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龙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龙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