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01号 罪犯马自发,别名:马发志。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自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于2012年12月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自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马自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马自发在接到被害人刘某某短信后出来找刘某某玩,并约了濮阳县梁庄乡梁庄村村民王典典(另案处理),后三人来到濮阳县梁庄集沟通无限网吧,在该网吧二楼一房间内,马自发在王典典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自发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5年3月表扬3次,2014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自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自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