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96号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建民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罪犯马建民于2011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马建民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5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马建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马建民伙同他人,在焦作市马村区、山阳区、修武县等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致使电话、宽带中断,马建民参与盗割电缆12次,盗割电缆1370米,总价值37415元。同时认定其系主犯、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建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建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