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12号 罪犯马锋,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站刑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锋、同案被告人丁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焦刑一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罪犯马锋于2009年7月3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马锋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马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4日,被告人丁赛将被害人曹某骗至焦作市中站区新义口被告人马锋家中,被告人马锋等人将被害人曹某强奸(马锋未遂)。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良好。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犯罪未遂。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