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8号 罪犯申弟恩,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弟恩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5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1月2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弟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申弟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年底一天,被告人邱学美找到被告人陈海凤称有一小女孩(约三岁)出卖,让陈海凤联系买主。后来被告人陈海凤联系找到被告人申弟恩,申弟恩找到其妹申有弟,经被告人申有弟联系找到买主,以2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瓦店乡杨奇村杨某甲、魏某某夫妇为养女,取名杨某乙。被告人陈海凤、申弟恩、申有弟各得利3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弟恩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5年1月表扬2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郑某、万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弟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弟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