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54号 罪犯陆凤梅,又名梅子,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了(2005)平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凤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陆凤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刘某某、赵某某、任某乙丧葬费5374.5元、死亡赔偿金44713.36元;赔偿任某甲抚养费10057.8元,赔偿刘某某抚养费10057.8元,赔偿任某乙抚养费6789元,教育费252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了(2005)豫法刑二复字第0102号刑事裁定,核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陆凤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3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陆凤梅在执行期间,2008年7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陆凤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陆凤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5月份,已离异的被告人陆凤梅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任某某。二人先后在汝州市租房、在洛阳市陆凤梅的住处同居。2004年11月初,任某某离开陆凤梅的住处,陆寻找任,未果。2004年12月25日上午,陆凤梅在汝州市城垣路一烟酒门市部找到任某某,当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任的腹部猛扎一刀,致任当场倒地,陆即与陈某某、赵某某将任送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任延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系锐器刺破下腔静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凤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范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陆凤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凤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