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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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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顾丽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05号 罪犯顾丽清,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顺刑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05号

罪犯顾丽清,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丽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汴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8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顾丽清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2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11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顾丽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顾丽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3日,被告人马艳民伙同顾丽清携带40克毒品在本市石桥口乘坐牌号为豫B3963的出租车前往太康县换毒品,在本市开封县陈柳镇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07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马艳民、顾丽清位于曹门南街7号的住处搜出毒品7.2克,在马艳民、顾丽清位于开封市仪表厂家属院21号楼2单元8号租房处搜出毒品291.2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丽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顾丽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丽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