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0号 罪犯刘丽涓,曾用名刘丽娟、刘洋,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丽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于2012年4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丽涓在执行期间,2014年1月6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丽涓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丽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44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刘丽涓的减刑建议。刘丽涓恶意透支的104988.57元未归还的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且罚金5万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刘丽涓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涉案款退还及其罚金缴纳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丽涓不予减刑。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