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68号 罪犯吴喜荣,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喜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0年12月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吴喜荣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喜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喜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4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吴喜荣的减刑建议。吴喜荣集资诈骗的2378.3万元无法未归还的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罪犯吴喜荣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监狱的改造表现及其涉案款退还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喜荣不予减刑。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