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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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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豫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6号 罪犯张豫平,曾用名张予萍,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6号

罪犯张豫平,曾用名张予萍,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郑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豫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豫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4日以(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10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张豫平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2月4日减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3月6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豫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豫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5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张豫平的减刑建议。张豫平挪用的1200万元赃款尚未退出的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罪犯张豫平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监狱的改造表现及其退赃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豫平不予减刑。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