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13号 罪犯王勤,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周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711.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了(2008)豫刑一终字第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于2008年6月1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勤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1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勤见到同村村民高某某的女儿高某到其家中,顿生歹意,遂用菜刀将高某砍死,后伙同其丈夫时前卫一起将高某的尸体用三轮车拉到项城市老城乡陶湾村其父亲王立生家,向王立生说明杀人情况后,用王立生家中的铁铣和抓钩将高某的尸体埋在王立生家的田地头。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系锐器伤及颈部脊髓离断、血管破裂而死亡于失血性休克合并脊髓损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能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