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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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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孙育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44号 罪犯孙育花,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陕西省丹凤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44号

罪犯孙育花,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陕西省丹凤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育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济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5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孙育花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5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育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孙育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9月7日13时30分,被告人邓弟好窜至济源市克井镇太行煤矿盘区井,以买东西为名将张某某三岁的女儿骗到济源市区和孙育花会合,后二人将该女童带至陕西省商州市,以12000元的价格将女童出卖。2009年10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丹凤县将被拐女童解救。同时认定被告人孙育花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育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育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育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