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49号 罪犯张秀丽,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秀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于2012年11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秀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秀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秀丽伙同她人预谋利用迷信活动实施诈骗。2012年5月11日7时许窜至修武县七贤大道赵厂村附近,后肖玉霞以找编造的“老中医”为女儿看病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问路,邹金娥以与该“老中医”认识从中带路,并要求刘某某一同前往,王小爱尾随以获取刘某某的家庭信息,并向张秀丽进行传递,张秀丽以“老中医”孙女的名义,以刘某某之子三日内会发生致命车祸,诱骗刘某某“以钱化灾”骗取刘某某现金200000元及价值47286元的金银首饰,赃款4人均分,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丽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秀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秀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