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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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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红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71号 罪犯张红丽,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新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4)南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71号

罪犯张红丽,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新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4)南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钰鑫、张忠良、王月英各项损失80768.80元。于2005年4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红丽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红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红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被告人张红丽曾因租住被害人张某某家房子与张家人发生纠纷,遂一直怀恨在心,预谋报复张某某并先进行踩点。2004年3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张红丽携菜刀窜至张某某家,趁与张某某闲谈之机掏出菜刀向张某某头部、面部连砍数刀,致张某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病情稳定时,能够按时参加政治、文化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表扬、2013年5月、2013年10月表扬3次,2014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罪犯张红丽系残疾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残疾罪犯审批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