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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秀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22号 罪犯张秀英,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周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22号

罪犯秀英,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周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秀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志丧葬费5374.5、死亡赔偿费44713.6元,共计50088.1元。于2005年6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张秀英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秀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秀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秀英和丈夫蒋宗成(另案处理)在自家院内,用木棍照赵某某头部等处击打,致其死亡。经法医检验,赵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而死于颅脑损伤。随后,二人又将赵某某的尸体从院内移入大门南侧的小屋内。事后,被告人张秀英到范集派出所投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肜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秀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秀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