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85号 罪犯李聿玲,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聿玲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原审被告人李聿玲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4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聿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聿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李聿玲到香港非法滞留务工期间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12月,被告人李聿玲联系被告人马某、黄某某以团队旅游的名义从公安机关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安排他人到香港非法滞留务工,被告人李聿玲收取费用并分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聿玲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表扬3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聿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聿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