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69号 罪犯杜莎莎,又名杜莎,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莎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于2012年4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杜莎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杜莎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4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杜莎莎的减刑建议。杜莎莎贪污的65498.57元和挪用的517782.8元赃款未退出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罪犯杜莎莎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监狱的改造表现及其退赃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莎莎不予减刑。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