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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周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89号 罪犯周莹,又名周英、周圪枝,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新安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2)洛刑三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89号

罪犯周莹,又名周英、周圪枝,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新安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2)洛刑三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莹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7月1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周莹在执行期间,2004年7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2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周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莹素与妯娌于某某不和。2011年5月3日下午15时许,周莹乘于某某之子郭某某(4岁)到其家玩耍并在其家吃饭之机,将放有鼠药的面条让郭某某吃下,致郭某某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5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