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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新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39号 罪犯李新艳,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温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39号

罪犯李新艳,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温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了(2009)焦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于2009年9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李新艳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新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新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新艳伙同他人以结婚的名义诈骗钱财三起,总价值102409元。其中李新艳、刘桂英分得赃款88360元,用于赌博。还分得诺基亚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衣服等物品折价694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表扬7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