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37号 罪犯李芳芳,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芳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千元,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于2011年12月2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李芳芳在执行期间,2014年1月6日减刑十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芳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芳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芳芳参加由张某某等人经预谋实施诈骗的团伙,帮助他们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外大量发送虚假购货信息,骗取外国公司派代表来就订购货合同,借机要求外国公司代表给其购买金条等贵重礼品,并在外国公司代表回国后以支付银行手续费为名骗取外国公司汇款,骗取七家外国公司笔记本电脑等物,欧元20006.33元,美元227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4912.51元。系团伙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芳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共表扬2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芳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芳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