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76号 罪犯李迎娣,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荥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迎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复字第57号刑事裁定,核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初字第2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敦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3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迎娣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迎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迎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敦才、李迎娣于2007年结识后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4月,李迎娣与被害人王某某结婚后仍与吴敦才保持不正当关系。同年6月,吴敦才、李迎娣的不正当关系被王某某发现而引起夫妻关系不合并多次发生争执,吴敦才、李迎娣预谋杀害王某某。2008年10月13日,李迎娣与吴敦才在荥阳市大海寺路一家旅社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李迎娣回到位于荥阳市乔楼镇“滨湖花园”临街楼三门洞5楼西户的家中,又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李迎娣遂与吴敦才再次预谋杀害王某某。当晚十一时许,吴敦才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杨镐把,在李迎娣帮助下进入李迎娣家中,趁王某某进门不备之际,用镐把猛击王某某颈部、头部,并用镐把压王某某颈部,致王某某死亡。后李迎娣伙同吴敦才用旧衣服将室内血迹擦净,并骑摩托车将王某某的尸体运至黄河南岸大堤枣树沟段,抛入黄河中。同时认定被告人李迎娣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迎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表扬3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迎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迎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32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