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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密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29号 罪犯刘密庆,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商水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29号

罪犯刘密庆,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商水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密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于2013年3月2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密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密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刘密庆在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恒泰园5号楼203室做家政服务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钻石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273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密庆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表扬1次,2014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密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密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