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81号 罪犯吕巧芳,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殷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巧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8月1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巧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吕巧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吕巧芳在亿海公司担任会计、出纳工作。2008年3月27日,其姐姐吕银芳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吕巧芳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白条支出不注明支出内容,空加支出项不注明支出内容等方式,非法侵占公司款项,共侵占506953.50元。案发后,吕巧芳丈夫朱长伟转交吕银芳款130000元,吕巧芳又将其已支付约90000元分期付款购买的豫ES9088帕萨特牌轿车委托转让给吕银芳。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巧芳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巧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巧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