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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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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叶秀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3号 罪犯叶秀花,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3号

罪犯叶秀花,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秀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被告人叶秀花、李燕斌、刘文峰、郭永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永昌、郭立、郭严、尚爱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0872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叶秀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1月2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叶秀花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5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叶秀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叶秀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秀花怀疑丈夫李某某与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7年12月初,找到被告人李燕斌、刘文峰二人,让二人教训尚某某为自己出气,并由刘文峰联系郭永丰参与,12月4日下午5时许,李燕斌借出陈志昌的红色面包车,同时联系叶秀花指认尚某某,6时10分左右,李燕斌驾车带叶秀花、刘文峰、郭永丰跟踪尚某某并将其电动车逼倒,强行拘禁到面包车上并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扔到红旗渠观光大道东的草地上,同月6日下午15时,尚某某的尸体在林州市城郊乡止方村红土岗自然村与观光大道交叉口红旗区青石桥下被发现,经法医鉴定,其为溺水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叶秀花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秀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范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叶秀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秀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