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22号 罪犯吞静,女,1982年5月3日出生,德昂族,文盲,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以(2013)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吞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于2013年3月2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吞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吞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7月份,被告人吞静虚构身份以结婚为名,分别诈骗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单某宾现金30866元,衡阳市衡南县茅市镇梅花村唐某某23600元。介绍刘亚连隐瞒婚史、虚构身份以结婚为名,骗取五陵镇屯庄村单某平现金20000元,并伙同刘亚连介绍他人虚构身份以结婚为名,骗取五陵镇屯庄村单某庆现金25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吞静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吞静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2015年3月表扬2次,2014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常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吞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吞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