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5号 罪犯吕改英,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改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于2010年12月1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吕改英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改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吕改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改英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吕改英参与诈骗4起,总价值约为36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改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靳某某、卿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改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改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