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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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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周丹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25号 罪犯周丹丹,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扶沟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25号

罪犯周丹丹,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扶沟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丹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于2012年4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周丹丹在执行期间,2014年1月6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丹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周丹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丹丹用被害人兰某给其的钥匙进于其郑州市东风路正弘数码公寓的家中,盗走香烟五条、白酒四瓶、白金、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等贵重物品,后退还被害人兰某人民币3千元。2011年8月,被告人周丹丹到郑州市东风路正弘数码公寓李某甲家中,盗走白金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后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丹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表扬1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丹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丹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