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03号 罪犯吴明香,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明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3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吴明香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明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明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泽民、吴明香有婚外不正当关系,后二人多次预谋杀害吴明香的丈夫范某某。2006年6月25日晚,二人又用电话商量害死范某某。同年6月26日晨3时许,韩泽民从家中携带钢管到吴明香家,吴开门接应,韩进入范某某卧室后,用钢管猛击正在熟睡的范某某头部,将范某某打死后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付某、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明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7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