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56号 罪犯刘艳玲,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柘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3日作出(2000)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艳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3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刘艳玲在执行期间,2003年6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2006年1月1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8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6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艳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艳玲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艳玲因家庭琐事对其丈夫张某某不满。1999年12月15日,刘艳玲趁做午饭之际,用带鼠药的苹果片在张某某的汤碗中涮了数下,致张某某食后中毒。刘艳玲恐其未死,又用手猛掐其颈部,用棍打其头、面部,致张某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艳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艳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艳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西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