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40号 罪犯刘晓英,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1日以(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晓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审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以(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7月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晓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晓英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晓英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将从四川或其他地方买来的婴儿以及用将孕妇带到固定地点待产的方式,把婴儿交给台前县吕楼乡后韩村的韩效连,从中获得赃款合计8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英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5月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晓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