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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清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83号 罪犯刘清梅,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范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83号

罪犯刘清梅,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范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清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2月1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清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清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刘清梅编造了三份虚假防腐工程合同,对王某某称是通过刘某的关系签订,并通过王某某,骗得了申某甲、申某乙父子的信任,申某甲为与刘清梅、王某某合伙承包工程,交给刘清梅、王某某现金100000元。后又以各种借口,先后骗取钱款278000元,共计378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清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梅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5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清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清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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