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72号 罪犯刘红英,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沈丘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7)周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12月2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红英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红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红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红英与丈夫朱某某长期不和。200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红英主动找丈夫朱某某和好,欲与其睡在一起,被朱某某拒绝,二人发生争执,刘红英持木棍和螺纹钢筋棍连打朱某某的头面部,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由于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病情稳定时,能按时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表扬3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罪犯刘红英系残疾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残疾罪犯审批表、证人郑某某、瞿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