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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秀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9号 罪犯刘秀英,别名刘丽,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漯刑二初字第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9号

罪犯秀英,别名刘丽,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漯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秀英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刘秀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秀英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与所犯伪造货币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6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于2010年8月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刘秀英在执行期间,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秀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秀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农历11月,2009年2月3日被告人刘秀英伙同卢子龙、孙春月从广州“老蔡”处分别购买假币190万元、200万元,刘秀英伙同卢子龙、孙春月、卢磊、李玉环在其家中使用钢锉、压盖机、印模、油墨等工具和物品对所购假币进行伪造加工,仿造人民币的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以冒充真货币;2009年农历二月份,被告人刘秀英、卢子龙从沈丘高超义处购买假币20.4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秀英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秀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乔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秀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秀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蔷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