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44号 罪犯韩红卫,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红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罪犯韩红卫于2007年9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韩红卫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6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红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韩红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红卫在延津县万安旅社将郑某强奸。2004年11月6日至2005年5月,被告人韩红卫伙同他人在延津县等地盗窃钱物共8起;总价值人民币31543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红卫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红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红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