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18号 罪犯高许峰,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许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罪犯高许峰于2004年2月2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高许峰在执行期间,2006年7月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4日减刑一年;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许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高许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3月13日,高许峰,王永其伙同段其伟预谋后用白酒将刘某灌醉,趁刘某酒醉昏迷之时将其强奸。其间高许峰抢走刘某摩托罗拉T190型手机一部,价值585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许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4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许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许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