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71号 罪犯韩跃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跃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罪犯韩跃进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跃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韩跃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韩跃进在一酒吧与被害人顾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期间韩跃进持刀将被害人顾某、贾某捅伤。经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该犯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跃进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跃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跃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