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93号 罪犯韩艳林,又名韩彦林。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9日作出(1998)安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艳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萍经济损失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萍经济损失1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了(1999)豫法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9年3月24日起。于1999年8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韩艳林在执行期间,2001年3月2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11日减刑二年;2008年9月24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艳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韩艳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艳林伙同韩爱民于1995年10月24日下午携带刀子到安阳市骗租徐某某大发面包车,当车行至内黄县马上乡大堤上时,佯装付款,韩艳林照司机徐某某颈部猛刺一刀,将车抢走,价值26000余元。又于1997年2月至6月间分别伙同蔡社峰等5人,在内黄县内采用挖洞等方式盗窃作案19起,盗窃摩托车等价值2万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韩艳林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艳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22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5次;2012年11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4日警告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秦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艳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艳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