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98号 罪犯马国勤,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国勤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1999年6月14日起。于1999年10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马国勤在执行期间,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国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马国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国勤伙同马春山等4人,于1994年7月16日晚,在本村看戏时,经预谋后,将看戏的女青年董某某拦截,劫持到黄豆地和棉花地后,四人强行将该女奸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国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20日表扬1次;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国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国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