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84号 罪犯高培贞,别名高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新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培贞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高培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高培贞的原审判决。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于2008年4月1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高培贞在执行期间,2010年11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培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高培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份,被告人高培贞结伙他人分别在开封市、尉氏县等地盗窃作案25起,其中高培贞参与17起,盗窃价值162822.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高培贞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培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9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岳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培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培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