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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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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86号 罪犯李付萍,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9)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86号

罪犯李付萍,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9)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付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被告人李付萍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7日作出了(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0年6月2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李付萍在执行期间,2002年11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7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付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付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5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李付萍的减刑建议。李付萍贪污挪用的赃款均未退出的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罪犯李付萍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监狱的改造表现及其退赃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付萍不予减刑。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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