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85号 罪犯黄建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黄建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于2007年9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黄建峰在执行期间,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黄建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黄建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5年间,黄建峰分别伙同他人,在濮阳市、驻马店市、山东泰安市等地,盗窃作案49起,价值48898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黄建峰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18日、2014年7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2月15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建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建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