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87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焦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5)豫刑一终字第5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于2006年4月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高胜利在执行期间,2008年8月1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胜利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高胜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4年4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高胜利受李某某指使,伙同他人携带刀具窜至武陟县自来水公司门前,拦住驾车从此路过的马某某,对其进行殴打,高持刀朝马某某肚子上猛捅一刀,致其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高胜利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胜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9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胜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胜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