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24号 罪犯何娅娅,女,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灵宝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娅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于2013年3月2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何娅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何娅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7月3日9时,龙中华提起犯意,伙同被告人何娅娅、杨月勇、建偲偲经预谋后,到本市丰台区丰益花园东区4号楼705号被害人袁某某的家中,由龙中华冒充何娅娅的男朋友,以袁某某与何娅娅发生关系为由,欲敲砸袁某某的财物,在遭到袁某某的反抗后,龙中华等对袁某某进行殴打,并持菜刀将袁某某砍伤,抢走人民币6万元及酷派牌7500型、三星牌SCH-W699型手机各一部,(共价值人民币3千6百元)。经法医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娅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2次,2014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娅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娅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