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59号 罪犯兰瑞香,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孟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瑞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焦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8月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兰瑞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兰瑞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济源市女青年王某某到孟州市后,被告人兰瑞香多次容留其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商贸城上海路1号店内卖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瑞香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尚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兰瑞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瑞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