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08号 罪犯冯利霞,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2011)驻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利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5千元,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利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冯利霞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被告人李爱丽、冯利霞共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从中牟利。2011年1月8日,冯利霞为购买毒品准备4万元,并汇入李爱丽提供的名为“李娟”的账户,当天李爱丽从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一女子处购得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两包,重量分别为97.51克、99.2克。当天下午李爱丽将毒品交给其弟媳闫雪勤(取保候审),让闫雪勤将该两包毒品和料子带至焦作市。2011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李爱丽乘车抵达焦作市,在焦作市冯利霞家中,李爱丽手机联系闫雪勤约定见面地点。下午13时许,冯利霞骑电动车带李爱丽到焦作市大铜马塑像十字路口附近,李爱丽、冯利霞接收在此等候的闫雪勤所带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包毒品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5.87%、16.12%。同时认定被告人冯利霞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利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利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利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