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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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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05号 罪犯刘丹,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21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05号

罪犯刘丹,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丹、刘建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宗林、卢荣青各项经济损失97859.9元。刘丹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19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4月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丹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一)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丹、刘建昌伙同刘俊卿预谋后,伺机抢劫被害人宋某甲。12月下旬的一天,刘建昌、刘丹、刘俊卿预谋后,由被告人刘丹将宋某甲约出,乘坐刘建昌、刘俊卿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刘建昌、刘俊卿二人见宋某甲没有拿包,遂放弃了抢劫计划,后刘俊卿表示不再参与抢劫。刘建昌、刘丹预谋继续伺机抢劫宋某甲。12月29日,被告人刘丹再次将宋某甲约出,二人乘坐刘建昌驾驶租借的桑塔纳轿车“兜风”,伺机抢劫。途中刘丹借故下车后,刘建昌向宋某甲索要钱财未果,刘建昌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宋某甲的手和腿捆绑后用领带将其勒死,抢劫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将尸体抛于禹州市朱阁乡境内,浇上汽油将尸体焚烧后逃离。当晚与刘丹入住许昌市桃园大酒店。(二)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丹、刘建昌在桃园大酒店发现宋某甲的妹妹宋某乙发来手机短信,就用所抢宋某甲的手机回复了“在外地,我有事给你联系”的信息。因宋某乙知道前日刘丹约出宋某甲之情况,被告人刘建昌即产生杀死宋某乙之念,并与被告人刘丹预谋由刘丹将宋某乙骗出后抢其钱财。预谋后被告人刘建昌驾车至许昌市劳动路一商店购买了绳子和油壶。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丹将宋某乙约到刘建昌驾驶租借的桑塔纳轿车上,二被告人采取胁迫等手段先后使宋某乙两次拿出10000元钱交给刘建昌,刘建昌又抢劫宋某乙LG手机一部,后刘丹借故途中下车。刘建昌将被害人宋某乙手、腿捆绑后用绳子将其勒死,抛尸于临颍县境内并浇上汽油将尸体焚毁。同时认定被告人刘丹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某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