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19号 罪犯冯宝霞,又名刘明红,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宝霞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2年10月2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冯宝霞在执行期间,2005年4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7年9月2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8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宝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冯宝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10月间,被告人冯宝霞经人介绍认识林河酒厂副总经理林某某之后,采取欺骗手段先后三次骗取林河酒厂现金200万元,用于购房及挥霍后潜逃,于2000年8月16日在西宁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宝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盛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宝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宝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